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提高行政决策水平,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县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以自己名义制发或者经其批准、同意,由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
(二)维护法治统一;
(三)权力和责任相一致;
(四)精简和效能;
(五)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六)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和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承担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对下级政府及本级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备案监督,定期对从事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明确内设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考核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涉及的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法律服务,应当依法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所需资金在年度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发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直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主管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应急预案、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财务管理、工作考核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第八条 下列机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本县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以及其他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变化,对制定主体进行核实增减,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工作急需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需要明确、细化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
(二)现行文件已有规定且仍然适用的;
(三)内容相近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证明事项等内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环节;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决定”“规定”“办法”“规范”“通告”“公告”“意见”等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一般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因法定事由或者国家政策需要,有效期需超过5年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明确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或“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
本办法施行后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未重新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并重新发布实施。
专用于废止原有规范性文件、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章 起草、审核与发布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实施部门、机构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负责起草。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主办部门正式文件报送。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听取有代表性企业和相关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合法性审核之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严格履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本单位内部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等程序,形成送审稿后报送本级政府,由政府或政府办公机构相关负责人审批后转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文件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进行合法性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时限内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审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及上级行政机关相关规范性文件;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八)是否违规设定证明事项;
(九)是否按规定标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
(十)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十一)对相关分歧意见已协调处理并达成共识的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或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协助审核机制,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有关专家参加合法性审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除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情形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补正材料、修改期间及审核机关听取意见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形,作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并向审核机构提交意见采纳情况,起草部门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后的送审稿,审核机构确认后加盖合法性审核专用章,连同合法性审核意见、审核材料一并转送起草单位或提交制定机关。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核与审议程序,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程序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发后,各级政府办公室依据规范性文件审核稿挂号,再由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编号管理,并出具规范性文件准予登记通知书后印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材料报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报刊等公开发布,未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按照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分类报送备案:
(一)以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文件由县司法行政部门报市政府和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县级人民政府部门起草以本部门自己名义制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具体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管理。
(三)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具体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管理。
第三十条 以县政府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规范性文件(纸质版)正式文本15份,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各2份。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报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正式文本3份;
(三)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各1份。
规范性文件文号、有效期、公开属性、解释权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应当向备案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该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异议后或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各乡镇司法行政部门、县直部门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目录报送县司法行政部门,并在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汇编规范性文件,汇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定期通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询问情况、调阅资料、开展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施行情况进行评估;
(三)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三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或者管理不力的,提出监督检查建议,督促制定机关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二)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责令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按程序予以撤销;
(三)根据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公布监督检查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制定机关进行约谈并限期整改。
第四章 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九条 凡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颁布后,政府部门应当对相关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性审查,对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清理,原部门已被合并、撤销或职能调整的,由现承担此项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2年全面清理一次;有特殊情形的即时清理,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的具体工作由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实施部门承担。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实行尊重事实、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等方式,评估规范性文件的下列情况:
(一)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公正、效率与便民;
(三)权责统一;
(四)实施成本和效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视情形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报备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年度目录的;
(三)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书的。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照管理权限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核机构审核或者未采纳审核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落实或者拒不落实备案审查意见的;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的;
(八)未按照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