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矿山生态修复后期管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矿山生态修复后期管护,确保矿山生态修复成效,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分宜县所有矿山生态修复后期管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态修复后期管护应当遵循“谁主体、谁修复、谁管护”的原则。矿山生态修复后期管护责任人对生态修复竣工验收的矿山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管护,管护责任人要确保矿山生态修复效果越来越好,生态环境达到稳定状态。
第四条 各乡(镇)、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局及项目建设方,应将矿山生态修复后期管护纳入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矿山生态修复管护期间矿山复绿效果的监管和技术指导。
县生态环境局负责矿山管护期间矿山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县水利局负责对修复矿山沉砂池、截排水沟堵塞破损等水土流失的统一监督管理,督促管护责任人对堵塞破损的截排水沟和沉砂池进行清理和修复,对水土流失的坡面要督促管护责任人对其重新覆土复绿。
县林业局根据矿山生态修复方案中宜草则草、宜林则林的要求负责对管护区内草地、林地的监管。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的矿山日常巡查,县工信局加强对国有矿山的日常巡查。在日常巡查中如发现矿山生态修复效果不佳,应及时通知矿山生态修复管护责任人进行修复,如矿山生态修复管护责任人不履行管护责任义务,应当依法采取措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矿山生态修复后期管护责任及其他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 矿山生态修复后期管护责任人应当采取下列管护措施,使矿山生态修复管护期结束后矿山复绿效果达到稳定、生态系统功能得到恢复和改善:
(一)对枯死和损坏的树苗、草等植被进行补种;
(二)对复绿区定期施肥,天气干旱期间要洒水保苗;
(三)定期对沉淀池、截排水沟清理泥沙,对有破损的沉淀池、截排水沟进行修补;
(四)对被雨水冲刷的覆土和喷播的土壤进行重新覆土复绿或喷播复绿;
(五)对修复区设置必要的隔离设施。禁止当地村民在管护区域放牧、砍伐、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排放废水废气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
(六)管护期间对管护的责任行为做好台账,每年向县矿山整改组提交生态修复后期管护工作报告,工作报告附上年度管护工作照片,县矿山整改组根据管护的效果和年度管护工作报告中的工作情况认定管护责任人落实的管护情况,并作为管护期结束后验收的依据;
(七)其他应当采取的矿山生态修复后期管护措施。
第八条 矿山生态修复后期管护责任到期后,管护责任人向县自然资源局申请验收,县自然资源局牵头组织相关行业部门和乡镇到现场对其管护效果进行验收。
第九条 矿山生态修复管护效果验收应遵循以下标准:
(一)矿山复绿效果达到相关要求(自然资源局)
(二)管护区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稳定,大气、水、土壤三项主要环境指标达到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局)
(三)管护区环境水土流失达到要求(水利局)
(四)恢复为林地、草地、湿地达到要求(林业局)
对于未通过验收的,要求管护责任人继续履行管护责任。
第十条 验收合格后(持证矿山待关闭后)的生态修复成果根据所有权性质,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农民集体管护与利用;属于国有土地的,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管护与利用。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态修复后期管护责任人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管护责任的,由县自然资源局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依据《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同时由县自然资源局根据需要委托他人代为管护,所需费用从生态修复后期管护金中支付,如果管护金不足部分由修复责任人承担。持证矿山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生态修复管护义务的,将停止一切生产活动。
第十二条 各乡(镇)和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不作为、慢作为,导致矿山生态修复工作被督察、检查、巡视巡察、审计等发现并反馈问题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