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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3605210001-2023-10815

信息分类:

分宜县行政规范性文件

内容分类:

发文日期:

2023-08-21

发布机构:

分宜县政府办

生成日期:

2023-08-21

生效日期:

2023-08-21

废止时间:

号:

分府发〔2023〕10号

词:

称:

【有效】分宜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分宜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分宜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分宜县公共场所控烟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效】分宜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分宜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分宜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分宜县公共场所控烟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3-08-21 1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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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宜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我县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增强公民公共卫生意识,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多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方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县、乡(镇、街道)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当地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一领导、统一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

(三)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工作,开展农村改厕技术指导工作。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并定期考核。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管理事务。

第五条 县、乡(镇、街道)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组成,各成员部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共同职责:

(一)健全爱卫组织机构,有分管领导、专兼职人员,爱国卫生工作有计划、有安排、有总结,有相应的工作经费。

(二)坚持单位“门前五包”制度,建立内部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卫生设施完善。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健康教育宣传活动。

(四)规范管理单位食堂,从业人员持证上岗,个人卫生良好。

(五)按照要求有效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六)积极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七)配合做好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部门(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单位)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县委宣传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融媒体做好爱国卫生活动、创建和巩固卫生县宣传报道工作;督促各新闻单位开展健康教育宣传。

(二)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三)县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救灾防病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供应、调度工作;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开展企业职业病防治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环境卫生及环卫设施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加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管理责任区域内的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加强临时便民市场有效管理。

(五)县公安部门负责对爱国卫生管理中出现的违法案件依法查处;交警部门抓好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设施维护工作。

(六)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社会福利性行业的卫生防疫、健康教育和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支持相关社会组织依法注册登记。

(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科学合理规划城乡建设,推行符合卫生要求的新型住宅建设;督促指导建筑工地做好围场作业,加强对建筑工地的卫生管理。

(八)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大气、水体、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等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预防、控制环境污染。

(九)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公交运营公司、出租车运营公司加强对公交车、公交场站、出租车的卫生管理工作,改善乘车环境;加强交通公厕的建管工作,全面提升交通运输环境。

(十)县农业农村和粮食部门负责做好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养殖业的废弃物及其他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做好农田、粮店(库)等重点场所及其周边环境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十一)县林业部门依职责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查处销售违禁野生动物行为。

(十二)县水利部门统筹城乡区域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负责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督促指导水利工程建筑工地加强卫生管理。

(十三)县财政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十四)县商务部门积极督促商场、超市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内部卫生管理。

(十五)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把好市场经营主体准入关,监督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负责对食品、药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规范管理集贸市场,加强对禁止发布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影响公共安全和人体健康产品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领域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六)县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改善学校教学、生活和卫生设施条件,净化、绿化、美化学校环境,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推动基层体育社会组织发展,加强科学健身指导服务。

(十七)县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加强对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单位卫生管理的监督检查,加强旅游公厕的建管工作。

(十八)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监测。组织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指导辖区内各部门做好健康教育和控烟工作。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预防和控制各种传染病的发生和蔓延。

(十九)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负责责任范围内机关单位日常爱国卫生工作,加强机关环境卫生和防病管理。

(二十)县总工会、团委、妇联负责动员组织广大职工、青年、学生和妇女,积极参与所在地区和单位爱国卫生活动。

(二十一)县新闻单位负责加强爱国卫生和防病宣传工作,组织开展有效的舆论监督。

(二十二)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相应的爱国卫生组织,有专人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履行爱国卫生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维护和保持公共场所、大街小巷及室内外的卫生整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加健康教育工作,参与爱国卫生月和其他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等人员聚集场所,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实施预防控制,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城区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实行禁烟的场所,必须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二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城区内饲养犬,应当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群众开展爱国卫生活动,落实各项爱国卫生制度。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保障机制,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县、乡(镇、街道)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定期对本辖区各部门、各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当地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所在地同级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各级爱卫会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及时查处,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达到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爱卫会按照评审权限授予相应的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凡未按期、按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在爱国卫生工作评比、检查中未达到有关标准和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县爱卫会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限期改正、取消荣誉称号等处理,或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单位拒不参加病媒生物防制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县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公然侮辱、威胁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对监督人员、举报人员进行殴打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分宜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有效防止病媒生物传播性疾病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全国爱卫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全爱卫发〔2009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下列生物:(一)蚊;(二)蝇;(三)蟑螂;(四)鼠;(五)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它病媒生物。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分级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治理孳生地、防范及杀灭等综合防制措施,有效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第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方案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和培训。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集中统一活动。

(四)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技术指导、效果评估和考核评价。

(五)协调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六)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优势,在本级爱卫办的组织协调下,科学开展相应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县、乡(镇、街道)爱卫会成员单位按照以下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管理工作:

(一)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密度监测和病媒生物传播性疾病的监测,对各类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依职责对建筑工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责任区域内的垃圾转运站和处理厂、城市公厕、市政管井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县教育部门负责对各类学校、校外辅导机构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县水利、林业、农粮、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依职责组织开展农田、湖区、河流、林区、粮库、商场、超市、交通工具、汽车站、火车站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并加强监督管理。

(七)县卫生健康、文化旅游、新闻宣传等部门协同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制度和工作档案,指定人员或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控制

第十条 县爱卫会应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高峰规律,每年组织开展两次以上集中、统一的杀灭病媒生物活动。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当地爱卫会的统一安排,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村)民统一进行杀灭病媒生物活动,控制和清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并做好督导检查工作。

单位和居(村)民应当积极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活动,并做好以下防治工作:

(一)保持下水道、沟渠通畅,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二)实行垃圾袋装化,垃圾收集应当有容器装载并加盖,垃圾运输密闭化,做到日产日清。

(三)管好人和禽、畜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住宅区栽种花木不得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完善防蚊、防蝇、防鼠设施,堵鼠洞,填缝补隙以防蟑螂藏匿孳生。

(五)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尸体。

第十一条 建筑工地、集贸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厂等易招引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和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措施,并有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农村地区要结合改厕、环境治理、垃圾与粪便处理等工作,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开展有关预防控制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并采取措施消除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病媒生物的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实施预防控制,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政府应当将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单位和居民住户平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原则上各自负担。物业租赁、在建、待建和停建工地等其他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其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担。如遇重大疫情、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负担。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县爱卫办备案。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资质。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要求的专用药物与器械。

(五)收费合理。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药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假冒伪劣的药剂和器械。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从业人员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应的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从业人员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熟练掌握病媒生物杀灭技能和安全防护方法,并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爱卫会及其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监督管理。

县爱卫办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服务内容、使用药物种类和工作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爱卫会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法给予处理。

(一)因工作不力导致病媒生物孳生,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或引发病媒生物传播疾病发生,且责任主体明确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用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的。

(三)在病媒生物防制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方式告知周围居民,发生人、畜中毒事件的。

(四)在开展化学消杀工作过程中,大剂量使用药剂且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的。

(五)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或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措施的。

第十九条 县爱卫办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分宜县公共场所控烟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吸烟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

第三条 控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负责控烟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控烟工作所需经费,加强控烟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控烟工作,为控烟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七条 鼓励创建无烟单位,控制吸烟工作应当作为评选本县文明单位的条件之一。

第二章 禁止吸烟场所

第八条 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第九条 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及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

(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儿童公园、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妇幼保健机构以及主要为孕妇和儿童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在前款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点或者吸烟区。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根据需要,在禁烟区域周边设置吸烟场所。

第十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区),禁止在吸烟点(吸烟区)以外的区域吸烟:

(一)养老机构、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二)主要为孕妇和儿童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游乐园以及除儿童公园以外的其他公园的室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控制吸烟场所。

第十一条 设置室外吸烟点(吸烟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二)设置烟头收集设施和明显的引导标识。

(三)距离通风口、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至少10米以上。

(四)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吸烟危害健康警示标识或者图片。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县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分工, 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

(一)县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将吸烟危害内容纳入学生健康教育课程,并负责体育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二)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经营场所、药品销售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做好对禁止发布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

(三)县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影剧院、网吧等文化娱乐场所、星级宾馆酒店和旅游景点等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县商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内部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八)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负责所管理机关控制吸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九)火车站、汽车站等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候车室等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在场所出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和举报、投诉电话。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售烟机、器具。

(三)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固定相关证据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对不听劝阻并扰乱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在禁止吸烟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义务。

第十五条 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控制吸烟标识。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制作符合规定的控制吸烟标识。

第十六条 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本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主办方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销售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难以判断年龄的,烟草制品销售者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禁止在户外和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广播、影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发布烟草(或变相烟草)广告。

禁止各种形式的烟草制品促销活动。

禁止烟草制品生产方和销售方进行各种形式的商业赞助活动。

第二十条 各控烟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控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销售限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销售限制等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咨询服务。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按要求设立戒烟门诊,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鼓励有条件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且不听劝阻,扰乱正常的经营、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有两面以上侧墙的任何空间,包括楼梯、走廊、地下通道、楼道间、电梯轿厢等。

室外,是指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实际控制的,建筑物以外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9.分宜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分宜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分宜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分宜县公共场所控烟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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